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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 2026-01-09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

授权运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数规〔2025〕2号


各地、州、市数字化发展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5〕33号)相关要求,规范我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一体化数据市场培育,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    

            2025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促进一体化数据市场培育,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助力我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基于数据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

(二)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三)实施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授权模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四)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五)开发主体,是指依场景开发公共数据资源,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满足市场需求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将依法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前提下,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模式原则上以整体授权为主,由实施机构进行综合性整体授权。确有需要的,可按程序由实施机构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开展分领域授权,或者按照“一场景一授权”方式开展依场景授权。

第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制度规则、标准规范,强化数据资源整合,提升数据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公共数据资源规模化应用效应。

自治区本级实施机构由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组织开展自治区本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按照集约化原则,采用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建设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系统(以下简称“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确保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各地(州、市)数据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本级实施机构,指导、监督本级实施机构依托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开展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县(市、区)确需开展授权运营的,由所在地(州、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实施。

第八条 运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二)依托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可面向市场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三)引入开发主体,共同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挖掘公共数据资源应用价值。

第九条 数据提供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的源头治理,提升数据质量;按程序提供可增值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资源;落实数据安全管理工作,防范数据安全风险。

第十条 发改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定价政策,监督政策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将符合规定的公共数据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工信、市场监管、审计、知识产权、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按照实施方案编制、运营机构遴选、运营协议签订等程序组织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实施机构在本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相关要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可实施可落地。

第十三条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专家对授权运营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社会需求、市场规模、预期成效、风险防控等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实施方案由数据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按“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审议通过后实施。经审定同意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按原流程重新报请审议同意。

各地(州、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将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于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备案。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招标、采购、谈判文件有关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独立或会同本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协议”)。运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州、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将本辖区各类运营协议在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备案。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各类运营协议的备案管理,加强对运营协议执行情况的动态跟踪。

第十七条 运营协议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规定,明确授权运营相关方权利义务、授权范围、运营期限、资产权属、收益分配、安全要求、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依据相关规定终止或撤销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及时撤销运营机构在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中的相关权限,评估已发布数据产品和服务运营的有效性;暂停或下架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形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实施机构应监督退出的运营机构配合做好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及运营相关的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开发主体入驻、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安全责任等规范;引入符合条件的开发主体入驻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充分发挥其资源和技术优势,共同挖掘公共数据资源应用价值。

相关规范由实施机构征求本级数据主管部门等意见,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征集汇总应用场景,提交实施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应用场景,由运营机构在自治区授权运营系统发布。

基于发布的应用场景,运营机构按照“一场景一审核”原则向实施机构申请数据资源;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数据,应征得共享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审核通过后,使用经抽样、脱敏后的样例数据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需由开发主体参与开发的,双方签订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要求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在发布前应由运营机构提供产品开发逻辑和合规评估报告等内容,报请本级实施机构、数据提供单位进行合规审核。

合规审核包括数据来源、敏感数据脱敏、访问控制、关联主体授权配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自治区有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授权运营各参与方将开发形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接受数据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数据交易流通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数据产品和服务使用前,运营机构应与使用方签订使用协议,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交付方式、计价方式、使用场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安全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数据产品和服务调用时,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信息的,需要获得数据指向的个人、企业授权同意。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鼓励开发主体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和数据安全管理,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并于每一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并于每一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违反授权运营相关协议的,由本级数据主管部门责成实施机构指导运营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实施机构有权暂停提供数据,待整改完成后,重新恢复提供数据;运营机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相关方责任。

参与授权运营的各相关主体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同时坚决防止以数谋私。

开展授权运营应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化不当操作带来的安全隐患,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 中央驻疆单位在自治区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适用本细则;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可参考本细则有关程序要求授权使用,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自治区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有新规定的,根据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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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