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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证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 2026-06-03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证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数规〔2026〕1号


各地、州、市数字化发展,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证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 

20265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证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推动电子证照全国互通互认,提升自治区数字政府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国家电子证照标准体系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电子证照信息采集、目录编制、制证签发、归集入库、共享应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证照,是指由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颁发的、能够证明资格或权利等的凭证类文件。

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证件、执照等电子文件。

电子证照目录,是指包括证照名称、证照类型、证照颁发机构、证照持有主体类型、证照目录类别、证照底图等信息的目录数据。

电子证照文件,是指以OFDPDF版式文档表示的电子证照,该文件既包含照面固定版式效果,又包含证照元数据及标识,并应用密码技术保障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电子证照加注件,是指为办理相关事项,在电子证照原件基础上附加用途、有效期限等声明信息的电子证照文件。

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各地(州、市)数字化发展局,负责统筹推进本区域电子证照数据归集与管理、应用接入、安全体系建设等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是指依法签发电子证照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电子证照用证部门,是指依据职能使用电子证照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电子证照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系统(以下简称电子证照系统)具备电子证照目录管理、签发归集、安全访问、查询核验等功能的信息系统,原则上各地各部门不得新建、扩建电子证照系统。

第四条自治区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遵循标准统一、互通互认、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各类场景的办事依据、凭证或者归档材料,电子证照归档纳入电子档案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区范围内电子证照管理及应用工作,负责电子证照数据归集和管理、建设、运维、运营和安全管理等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和管理自治区统一的电子证照目录,确保电子证照目录规范管理、动态更新。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是电子证照制发和推广应用的责任主体,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规范及具体职责分工,开展本部门本行业电子证照制发、数据归集、更新维护、应用推广、异议处理、安全保障等工作,须做好对地(州、市)、县(市、区)有关业务部门的组织、指导、监督,推进全区电子证照互通互认工作。

各地(州、市)数字化发展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电子证照管理和应用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标准规范制发、归集、更新、应用电子证照。

第七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负责电子证照的信息采集、审核、签发、更新和维护等工作。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应当同步生成、同步变更、同步废止。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对本部门签发或变更的电子证照承担管理责任。

第八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建立电子证照标准化改造工作机制,国家颁布电子证照工程标准的,及时按照国家工程标准进行改造;尚未制定电子证照工程标准的,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明确自治区范围内本行业电子证照标准,统一规范电子证照样式、元数据、编码规则等内容,确保证照数据、证照文件符合标准、全区统一。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按照系统应接尽接、数据应归尽归原则,做好本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系统对接工作,并负责做好本部门有效期内存量实体证照电子化和电子数据证照化的全量归集,确保证照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及时性。

第十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发生变更的,增量电子证照制证签发、存量实体证照电子化改造由变更后的电子证照签发部门负责,原签发部门应向变更后的签发部门移交存量实体证照数据。

第十一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技术要求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证照进行电子签章或数字签名。

第十二条电子证照用证部门在政务服务办理过程中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证照,原则上凡是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方式查询、核验证照信息的,不得要求持证主体提供实体证照或复印件。鼓励本地区水务、电力、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运营单位以及金融、物流、文旅、公交等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应用电子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电子证照用证部门应当基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等,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电子证照用证事项清单。电子证照的依职能使用必须基于本部门履行职责、开展业务工作需要,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电子证照的使用模式分为:

(一)依职能共享。电子证照用证部门应当基于法定职责的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事项,按照精准、必要的原则,经电子证照持证主体、签发部门或管理部门授权后使用。电子证照用证部门负责保障本部门用证信息安全,确保依职能合法合规查验用证。

(二)持证主体授权或委托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持证主体通过实名+实人可信身份认证后,可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其持有的电子证照。具体方式包括:授权用证,即持证主体主动授权,用证部门获得查验或下载对应电子证照的权限;委托用证,即持证主体委托他人在特定时段、办理特定事项时使用。

(三)社会公示。对应当向社会公示的电子证照,群众企业可通过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电子证照签发部门认定的其他平台查询依法公示的证照信息。

第十五条电子证照用证部门应当通过电子证照系统查阅核验电子证照,获取电子证照加注件,在业务受理、审核、办理等过程中依法依规应用电子证照。

第十六条各地(州、市)、各部门应在各类管理和服务中持续推动电子证照应用,支撑政务服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加强电子证照申领绑定、亮证亮码、证照核验、证照查询等宣传推广力度,引导企业和群众通过新服办、新企办等平台使用电子证照,提高电子证照使用的广度和深度。

第十七条持证主体、电子证照用证部门对电子证照信息有异议或发现电子证照缺失或错误的,应当向本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提出,由该电子证照管理部门组织协同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及时核实、纠正或补发。若无法按时纠正或补发,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和用证部门将业务办理中生成和使用的电子证照,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进行电子文件归档,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的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应当通过自治区一体化数据资源服务平台实现。原则上不允许各地(州、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点对点对接。

第二十条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和用证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现行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程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电子证照应用的制度障碍。

第二十一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签发部门和用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子证照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应急处置机制,严格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应急处置、备份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签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证照数据的分类分级保护,对电子证照数据共享过程中涉及的敏感信息,进行相应脱敏或加密处理;加强对证照数据共享接口的安全防护,严防非授权访问、网络攻击等非法行为,保障电子证照的数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签发部门及用证部门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授权访问、日志追溯跟踪等必要技术手段,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以管理制度、技术措施保障电子证照信息安全可控,留存电子证照数据访问日志,确保每笔电子证照业务可回溯。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可通过电子证照系统获取本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被访问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电子证照管理部门应当持续强化一体化政务服务能力,建立电子证照监督和评估体系,以场景服务为重点,从电子证照系统对接、数据支撑、应用推广等方面,对各地各部门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根据数字政府建设需要,适时将电子证照纳入政务服务能力评估指标体系,加强对电子证照签发、归集、共享、应用工作的效能监管。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工作人员违规签发、变更或使用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电子证照,造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数字化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6620起施行。